武安监管规〔2018〕3号
市安监局关于印发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开发区、东湖风景区安监局,有关企业: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强化源头管控,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市安监局制订了《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管理若干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2018年7月6日
武汉市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
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深入推进长江经济带发展,“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的重要指示精神,进一步规范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准入标准,加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管理,科学合理布局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有效减少城市安全风险,根据《安全生产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湖北省安全生产条例》《湖北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是指武汉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建设项目以及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包括危险化学品长输管道建设项目,不含汽车加油站)。
危险化学品的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原油和天然气勘探、开采及其辅助的储存,城镇燃气的输送及储存等建设项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武汉市化工产业发展规划和安全发展规划。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选址应符合当地区级以上(含区级,下同)人民政府制订的城乡发展规划,在区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建设的化工园区或危险化学品专门区域(以下称化工集中区)内建设。
第五条 严禁在化工集中区外新、改、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严禁在未进行整体性安全风险评价的化工园区内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现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不在化工集中区内的,不得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并应当限期搬入化工集中区或者转产、关闭。
第六条 严禁在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新建化工项目。严格限制在长江干流及主要支流岸线1公里范围内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对其中采用先进生产工艺或改进现有工艺流程、确保本质安全且区域环境质量满足目标要求的,按程序批复后实施。
严格控制在长江沿岸地区新建石油化工和煤化工项目。
第七条 严禁在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建设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八条 严格限制涉及光气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从严审批剧毒化学品、易燃易爆化学品生产和合成氨以及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九条 除国家和省有特别规定的以外,危险化学品新建项目的固定资产投资额必须达到1000万元人民币(不含土地投资)以上;剧毒化学品和涉及氨合成、氧化、氯化、硝化、磺化、氟化、重氮化、过氧化、氨基化、烷基化、光气化、加氢、裂解、聚合、电解等危险化工工艺的,其固定资产投资额必须达到3000万元人民币(不含土地投资)以上。
第十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外部安全防护距离应由《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装置个人可接受风险标准和社会可接受风险标准(试行)》确定。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储存设施,与《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八类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建设项目和伴有危险化学品产生的化工建设项目总体布局应当符合《化工企业总图运输设计规范》(GB50489)、《工业企业总平面设计规范》(GB501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等标准的要求。
石油化工企业除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符合《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的要求。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项目经营和储存场所、设施、建(构)筑物应当符合《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50016)、《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生产区与非生产区分开设置,并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距离。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和储存设施之间及其与建(构)筑物之间的距离符合有关标准规范的规定。
同一厂区内的设备、设施及建(构)筑物的布置必须适用同一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经具备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设计、评价和施工建设。
大型化工装置和涉及原国家安监总局公布的重点监管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以及重大危险源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化工建设项目安全设计管理导则》(AQ/T3033)的要求,进行危险与可操作性分析(HAZOP),由具有石油化工医药行业专业甲级及以上资质的设计单位设计。
施工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化工石油工程施工(安装)资质;监理单位应具备与《工程监理企业资质规定》相适应的监理资质。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和危及安全生产的工艺、设备。
新开发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工艺必须在小试、中试、工业化试验的基础上逐步放大到工业化生产;国内首次使用的化工工艺,必须经过省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组织的安全可靠性论证。
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危险化学品生产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建设项目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中涉及危险化工工艺、重点监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的装置应当装设自动化控制系统。涉及危险化工工艺的大型化工装置和二级及以上重大危险源,应当装设紧急停车系统。涉及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气体化学品的场所装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介质泄漏报警等安全设施。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应当有相应的安全设施和职业危害防护设施。
第十九条 市、区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部门不得批准不符合国家法律法规、标准规范要求的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
第二十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经安全审查和安全设施竣工验收的,不得开工建设或者投入生产(使用)。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负责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审查的部门存在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行为的,对负有领导责任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予以追究。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武汉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2018年7月6日印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