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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关于征求《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关于征求《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函

        2022-05-30 16:52 武汉市司法局
        索 引 号 010897245/2022-17105 分  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武汉市司法局 发文日期 2022-05-30
        文  号 效力状态 有效


        征 求 意 见 函


        各公民、单位、组织、社会团体:

        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优化企业经营环境,市人民政府组建立法专班起草了《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以下简称《保护条例》)。现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社会各界提出宝贵意见和建议,并于2022630日前将意见反馈至我局邮箱:wzj82658124@163.com。


            附件:1.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

        2.关于《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武汉市司法局

                                 2022530


        附件1

        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

        (修订草案)


        第一条 为了切实保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优化营商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依法设立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及企业经营者。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企业经营者,是指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厂长、经理,非法人企业负责人,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托管人等。

        第四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恪守社会公德和商业道德,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履行安全、质量、环境保护、劳动者权益保护、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法定义务。

        第五条 企业经营自主权、财产权利和其他合法权益,以及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决策的定价、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事项;不得妨碍企业的正常生产经营秩序;不得非法侵入和搜查企业经营者的工作场所和住宅;不得非法限制企业经营者的人身自由。

        第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的领导,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制止和纠正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七条 市、区人民政府综合经济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负责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

        (一)贯彻执行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并就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二)建立责任报告制度,根据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情况;

        (三)受理涉及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举报、申诉,依法处理或移交有关部门处理

        (四)协调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案件;

        (五)协助本级人民政府建立由本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人参与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联席会议制度,形成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障机制,逐步健全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服务的工作网络;

        (六)建立与企业、企业经营者的联系制度;

        (七)其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八条市、区人民政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与工会组织、企业联合会和企业家协会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负责组织、协调和督促劳动争议的预防、集体劳动争议和劳动关系突发事件的处理等重大事项,提出解决问题的意见建议,促进职工与用工企业之间的和谐与合作。

        第九条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下列方式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一)向有关国家机关反映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建议和要求,提出优化营商环境的建议和要求,沟通会员与政府之间的关系,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服务;

        (二)作为企业代表组织参加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协助企业参与劳动争议的协商、调解、复议、仲裁和诉讼;

        (三)在本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突发事件应对和处理机制;

        (四)代表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参与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建立的联系机制;

        (五)接受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委托,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向有关行政机关投诉、举报、申诉、控告,协助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申请听证、行政复议,提起仲裁或诉讼;

        (六)协助企业运用反倾销、反补贴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等法律手段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七)依法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委托,协调、配合其他有关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工作。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鼓励企业发起成立行业协会、商会,鼓励各类行业协会、商会发展。

        行业协会、商会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和能力建设,及时反映行业诉求,加强行业自律,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信息咨询、宣传培训、市场拓展、权益保护、纠纷处理等服务。

        推动行业协会、商会开展行业数据统计、运行监测,参与相关政策、规划和标准制定。鼓励行业协会、商会建立行业性纠纷调解或者专业调解组织。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领域,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

        第十二条本市推进行政审批改革,依法采取直接取消审批、审批改为备案、实行告知承诺、优化审批服务等方式,对所有涉企经营许可事项进行分类管理和简化审批,为企业取得营业执照后开展相关经营活动提供便利。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将一个行业准入涉及的多张许可证整合为一张行业综合许可证。

        除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领域外,涉企经营许可事项不得作为企业登记的前置条件,有关部门不得以企业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由,限制其办理涉企经营许可事项或者其他政务服务事项。

        第十三条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四条 建立健全公平竞争工作协调机制,预防和制止市场垄断和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平等对待各类企业,不得制定和实施歧视性政策。

        第十五条 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企业,不得以不合理条件或者产品产地来源等进行限制或者排斥。

        第十六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减税降费等政策,及时研究解决政策落实中的具体问题,强化涉企政策落实责任考核,充分吸收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等第三方机构参与政策后评估,确保相关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企业。

        第十七条 依法促进企业利用多层次资本市场,拓宽融资渠道,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

        第十八条市、区人民政府建立企业bt365.me_S365网络超时_365是黑平台吗援助机制,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措施。

        第十九条平等保护各类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知识产权及创新的权益。建立和完善企业自主创新、技术改造、人才培养和品牌培育的引导、支持机制,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平台,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第二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事业单位不得违约拖欠中小企业账款,大型企业不得利用优势地位拖欠中小企业账款

        加大对拖欠中小企业账款的清理力度,通过强化预算管理,绩效考核、审计监督、严格责任追究等措施,建立拖欠账款行为约束惩戒机制。

        第二十一条对依法设立的政府性基金、涉企行政事业性收费、涉企保证金,以及政府定价的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目录清单管理。市财政、发展改革等部门应当编制目录清单,并及时向社会公布。目录清单之外的涉企收费和保证金一律不得执行。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不得以向企业摊派或者开展达标评比活动等方式变相收取费用。

        第二十二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企政策和信息公开机制,加大政府信息数据开放力度,利用实体政务大厅、网上政务平台、移动客户端、自助终端、服务热线等线上线下载体,建立涉企政策信息集中公开制度和推送制度。

        第二十三条 本市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倾听和回应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

        第二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履行向企业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项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相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企业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政府依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变更或者撤回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采取征用等措施的,应当依法对企业予以补偿。

        第二十五条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市、区人民政府及其部门不得在相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企业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采取普遍停产、停业等措施的,应当提前书面通知企业或者向社会公告,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应当严格依照下列规定:

        (一)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管理,不得违法作出影响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政决定;

        (二)行政机关作出可能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造成影响的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事前通知相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向其说明作出行政行为的依据和理由,告知行政相对人依法享有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等权利,并听取其陈述和申辩,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三)同一行政机关作出行政决定时,应当对相同或同一性质的行为或事件作出相同的处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的,法律、法规规定应说明理由的,应当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对法律、法规和规章要求听证的重大事项,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告知当事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组织听证;

        (五)除依法应当保密的以外,行政信息应当依照有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公开。

        第二十七条法律、法规、规章对涉及企业的行政行为有明确办理期限规定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办结;无法定办理期限的,应当在承诺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办结。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本市推行企业设立、变更、注销全流程“线上一网通办,线下一窗通办”。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办结。

        第二十八条行政执法检查应当依法依规进行。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结合年度“双随机,一公开”检查目录,制定本部门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并向社会公开。年度执法检查计划应当包括检查主体、检查对象范围、检查方式、检查项目和检查比例等内容。

        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进行执法监督检查时,不得妨碍企业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企业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

        第二十九条对食品药品安全、公共卫生、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保护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制定重点监管事项清单、厘清监管权责边界,完善风险防控、隐患治理、示范创建和长效监管机制。

        对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针对监管对象性质、特点分类制定和实行临时性、过渡性监管规则和措施,创设宽松的发展环境,留足发展空间,同时确保质量和安全,不得简单化予以禁止或不予监管。

        第三十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企业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提供的服务进行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对违法重复检查、检验、检疫、检测的,企业有权拒绝。

        第三十一条 行政执法中应当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促使其自觉履行法定义务、纠正违法行为;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实施行政强制应当合法、适当、慎重,坚持教育与强制相结合。对采用非强制性手段能够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对违法行为情节显着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采取行政强制措施

        确需实施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的,应当尽可能减少对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的影响。

        第三十二条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制度,细化量化裁量标准,合理确定裁量范围、种类和幅度,规范适用行政执法裁量基准。向社会公布的裁量基准不得擅自突破。

        行政执法裁量基准依据法律、法规、规章的制定、修订、废止情况及行政执法实践、实行动态调整并予以公示。

        第三十三条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查封、扣押、查询企业的财务账簿、交易记录、业务往来、印章和其他相关文本和电子资料,或对上述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必须有法律、法规的依据;没有法律、法规依据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权拒绝。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向企业送达法律文书,并开具被查封、扣押、冻结财产清单;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保管被查封、扣押财产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不得使用或者处分;法律、法规没有规定强制措施期限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依法采取强制措施,应当为企业保守商业秘密。

        第三十四条规范查办涉企案件,根据相关规定开展涉企案件经济影响评估或者社会贡献调查。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应当严格区分公司法人与股东个人财产、涉案人员违法所得与家庭合法财产等,不得超权限、超范围、超数额、超时限查封、扣押、冻结,对调查属实的及时依法调整或者解除相关措施。

        第三十五条对涉嫌违法的中小企业财产确需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措施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在条件允许的情况下,为中小企业预留必要的流动资金。

        第三十六条行政执法中应当严格落实行政执法公示、行政执法全过程记录和重大行政执法决定法制审核制度,通过考核、定期报告、协调指导、执法数据共享等方式,推进行政执法严格规范公正文明。

        第三十七条制定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听取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建议,并建立健全意见采纳情况反馈机制。

        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行业协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侵犯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有权申请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审查。

        第三十八条 建立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投诉维权机制,实行统一接收、按责转办、限时办结。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12345”监督投诉电话、武汉市企业维权服务平台、武汉市中小企业服务中心、“双评议”以及“一网通办”平台等,对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申诉、控告。

        各有关部门应当畅通投诉举报反馈渠道,保障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理、合法诉求得到及时响应和处置。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举报案件,应及时查清事实,依法作出处理。

        对因捏造事实、诬告陷害等原因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受到错误处理的,作出错误处理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依法及时纠正。企业和企业经营者要求澄清事实的,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应当及时通过网络平台、媒体等适当方式予以澄清,消除不良影响。

        第四十条行政机关对侵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行为的举报、投诉,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应当在六十日内核实、处理,并书面答复举报人、投诉人,举报、投诉属实的,同时报送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六十日内不能答复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报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可以延长三十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部门对企业联合会、企业家协会等社会团体提出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批评、建议,应当在六十日内处理并书面答复。

        第四十一条新闻媒介和各类自媒体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有关情况进行报道和传播的,应当真实、准确、全面、客观、公正,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不得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对于虚假或者失实的报道,新闻媒介和各类自媒体应当及时澄清,消除影响;致使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失信认定、失信记录与公示、失信惩戒措施不服,认为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

        (一)实施失信惩戒措施没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

        (二)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三)超越法定职权;

        (四)实施的失信惩戒措施明显过重;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行为。

        行政机关违法采取失信惩戒措施损害企业和企业经营者合法权益的,相关部门和单位应当采取措施消除不良影响,并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积极完善调解、仲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为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四十四条市、区人民政府以及人民法院建立健全企业破产工作协调机制和破产费用多元化保障机制,统筹推进企业破产过程中的业务协调、费用保障、信息共享、财产处置、信用修复、职工安置、融资支持和风险防范等工作,提高企业破产工作的办理效率和社会效益。

        第四十五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不当履行法定职责,导致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造成不良影响和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索取、收受企业财物,或者牟取其他利益,截留、挪用、私分有关费用的,依法予以追缴。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对依法维护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投诉人、举报人或者申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依法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对行政机关的规定,适用于对涉及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

        第四十七条 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农民专业合作社、个体工商户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护,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XXXXXX日起施行。


        附件2



        关于《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的起草说明

        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

        现将《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保护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起草情况作如下说明:

        一、《保护条例》修的必要性

        (一)贯彻落实《民法典》和适应法治环境变革的要求。随着法治政府和法治社会的建立,《保护条例》施行十五年来,国家出台并修订了《中小企业促进法》《优化营商环境条例》等大量涉企法律法规,将市场主体保护提到更加突出的地位。特别是202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出台,将非公有制财产和公有制财产放在平等保护的地位,对我市进一步健全完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的法治环境提供了基础和借鉴。

        (二)是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保护市场主体系列批示精神的要求。习近平总书记高度重视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对此专门作出系列指示批示要求。2020721日主持召开民营企业家座谈会并发表重要讲话,明确提出要保护和激发市场主体活力,落实好纾困惠企政策、打造市场化、法治化、国际化营商环境、构建亲清政商关系。同时提出要弘扬企业家精神,为我们做好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工作提出了新的要求。

        (三)是适应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和优化营商环境的要求。保护条例》实施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形式发生较大的改变。一方面,新一轮科技革命和产业变革加速演进,世界经济格局深刻调整,工业和信息化发展面临形势严峻复杂,迫切需要健全完善各方面政策法规体系,提高全面依法行政能力。另一方面,随着大数据、智能化、工业互联网、区块链等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的出现,国家鼓励、支持、引导新技术、新业态、新模式发展为我们做好市场主体保护和优化营商环境提出了更高的要求,迫切需要对《保护条例》进行修订。

        二、《保护条例(修订草案)》的起草过程

        为《武汉市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保护条例》是2022年市人大常委会确定的正式立法项目,由武汉市经济和信息化局承担起草工作。2022年年初,市经济和信息化局专门成立起草专班,采取了部门访谈、座谈会以及企业实地访谈等多种形式,开展调研和修订草案送审稿的起草工作,于314日起在武汉经济和信息化局网上公开向社会征集意见工作,并征求了区政府、市政府工作部门的意见,经多次修改,形成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202155日,市经济和信息化局将《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报市政府后,市司法局对《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再次进行讨论和修改,形成了目前的《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

        四、《保护条例(修订草案送审稿)》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对企业经营者的范围进行重新界定。《保护条例》第三条将称企业经营者定义为,依法行使企业生产经营管理职权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主要负责人,包括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执行董事、厂长、经理,非法人企业负责人,以及拥有企业经营权的承租人、承包人、托管人等。修改后的企业经营者的范围更加具体。

        (二)加大了对企业和企业经营者权益的保护。一是将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受法律保护写进了条例;二是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自主决策的事项。

        (三)对企业的市场准入,平等享受各项政策和市场要素作出了规定。一是规定市场准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负面清单制度。未列入负面清单的领域,企业均可以依法平等进入;二是固定企业和企业经营者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及本市支持发展的政策,享有公平使用资金、技术以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三是政府采购和招标投标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企业。

        (四)增加了政府在促进企业发展方面的具体内容。一是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严格落实减税降费等政策确保相关政策全面、及时惠及企业;二是支持符合条件的企业依法发行股票、债券以及其他融资工具,扩大直接融资规模;三是市、区人民政府在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或者其他影响企业生产经营的重大事件时,及时依法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纾困帮扶措施;四是设立知识产权快速维权援助平台,依法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五)规定了政府提供优质高效政务服务方面的义务。一是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涉企政策和信息公开机制,建立涉企政策信息集中公开制度和推送制度;二是建立畅通有效的政企沟通机制,倾听和回应企业和企业经营者的意见和诉求,依法帮助协调解决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三是规定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企业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四是行政机关应当优化工作流程,提高办事效率,尽可能缩短实际办理期限。

        (六)把现行工作中好的政策和工作措施写进了条例。《保护条例》修订中增加多元化解机制、柔性执法、执法检查“双随机一公开”机制、包容审慎监管、清理拖欠民营中小企业账款工作长效机制、行政执法三项制度等内容。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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